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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胜启盗窃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田胜启,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后院****单元**室。2015 年因诈骗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

本案由中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胜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胜启利用自己的护工身份,趁患者杜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等人去手术室手术的机会,在**医院神经外科**单间**病房内,盗窃高某某包内装有3400.00元现金的信封。2020年11月12日,田胜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田胜启积极赔偿高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为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任某某、刘某某、曲某某、梁某某、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田胜启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

6.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7.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胜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胜启非法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胜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胜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田胜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胜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丹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胜启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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