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86号
被告人田茂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于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茂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茂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田茂源经事前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城市领地A栋11-11房屋内,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3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共净重0.2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毒品及联系交易的手机一部,另从田茂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7克。田茂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田茂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等;
6.毒品鉴定意见;
7.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茂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茂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田茂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田茂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田茂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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