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谷红,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5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7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谷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谷红至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浙BP****褐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窃得人民币3 000元。
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田谷红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谷红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谷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谷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谷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谷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谷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附:
1.被告人田谷红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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