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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贵领贩卖毒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田贵领,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09年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11年8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贩卖毒品,2014年2月1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故意伤害罪,2017年9月13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贵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田贵领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二家和居委会四组18号的家中,给符某某贩卖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符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从田贵领处查获320元人民币、2个电子称、1部VIVO手机。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从被查获的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田贵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秤两个、VIVO手机一部;

2.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控制下交付审批表、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贵领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拆封、称重、封存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控制下交付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贵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贵领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贵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贵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田贵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贵领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款,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贵领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贵领羁押在张家界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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