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Z493号
被告人田超,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高县人,住宜宾市叙州区**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田超在宜宾市翠屏区新村天池路,将被害人钟某某放置在随身穿着的红色外衣口袋的一部手机(华为荣耀20)盗走。随后田超将所盗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他人,所得赃款均用于自己挥霍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超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超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卓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超被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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