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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顺发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田顺发,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号。2012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8月6日因盗窃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2006年4月11日被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8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扒窃,2012年6月4日被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5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2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此次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顺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田顺发因无钱,遂来到永顺县**镇**附近,见巷子里停放有十余辆轿车,遂先后去拉这十余台轿车的车门,都没打开车门,之后来到杜某某家湘******黑色江淮牌商务车旁,将杜某某家的车门打开,从车内窃走5770元现金。

2020年9月12日公安民警在永顺县**镇**街上将被告人田顺发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24日,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被告人田顺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顺发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顺发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顺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顺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田顺发认罪认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田顺发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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