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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颖贩卖毒品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87号

被告人田颖(绰号:老学),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颖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19时许,吸毒人员冉某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田颖家院坝找田颖买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扫描的方式将毒资150元付给田颖。

2018年3月3日20时21分,冉某某在秀山县**镇**村**组**号田颖家院坝找田颖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扫描的方式将毒资150元付给田颖。

2020年7月5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甲先联系田颖购买毒品,然后由吸毒人员陈某乙到秀山县**镇**村**组**号田颖家中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扫描的方式将毒资600元付给田颖。

2020年7月6日17时许,田颖在秀山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两人随后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为0.09克,提取送检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田颖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冉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颖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颖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田颖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0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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