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飞东,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理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逮捕(后因未成年不起诉);因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理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再次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飞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飞东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街一电线杆旁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骏越野车内现金200余元。
2、2018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飞东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后顾7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伊莱特轿车内的黄金叶(天叶)卷烟3包、中华(硬)卷烟1包、凤凰(细枝)卷烟3包(价值人民币444元)。
3.2018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飞东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359号路旁,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长安面包车内硬币合计人民币276.5元。
上述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0.5元。案发后,涉案276.5元硬币已发还给被害人侯某某,7包香烟发已还给被害人何某某。2019年11月7日、11月23日,被告人田飞东经两次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19年12月2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飞东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飞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飞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飞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飞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飞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飞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田飞东现被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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