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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由某某、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二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县,住德州市**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8年09月0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3195809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县,住德州市**县**乡**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由某某、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由某某以山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纺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纺织公司纺六厂区一厂房,生产“六个***”、“六个****”、“***承德***”等产品。被告人宋某某负责生产管理;谷谷某某负责接发、装卸货物及管理工作;李某某负责设备维护及管理工作;金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按照宋某某提供的饮料配方进行配料;杨某甲先负责产品销售。自2017年12月开始生产,生产的产品销往湖南、安徽、河北及辽宁等地。已查明:

1.2018年1月,向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杨某乙销售“***”500箱,每箱6提,销售金额36000元。

2.2018年1月,向辽宁省沈阳市**区陈某某销售“六个***”和“***”,销售金额92900元。

3.2018年1月,向河北省南宫市张某某销售“六个****”、“****杏仁露”,销售金额33000元。

4.2018年1月,向安徽省合肥市**区王某甲销售“**果仁核桃”2000箱,每箱价格15元,销售金额30000元。

5.2018年1月11日,原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举报,对**公司**车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果仁核桃”“**原浆核桃”饮料5143箱,货值61716元;“**杏仁露”饮料1376箱,货值20640元。

经鉴定,**公司**车间生产的“**果仁核桃”、“**原浆核桃”、“**杏仁露”饮料产品中蛋白质含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张某某、何某某等人付款后,截止案发当日,被告人尚有部分产品未发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由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物证:扣押的饮料产品;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检测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由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宋某某在产品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由某某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址,联系方式:1335626****。

2.被告人由某某委托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乙为辩护人,联系电话:1861551****;被告人宋某某委托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乙为辩护人,联系电话:1516911****。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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