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由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0时,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同安路东向西行驶至劲松七路路口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9月4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陶某某证言,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由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福学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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