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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由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国某某局有限公司某某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社区。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月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4时35分许,在桦甸市****社区****卖点门前,被告人由某某因被害人缪某甲(残疾人)用手比划他,引起由某某不满并喝斥缪某甲,缪某甲追打由某某后,双方发生厮打,由某某用拳头和脚击打缪某甲面部、头部,缪某甲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缪某甲的左侧鼻泪管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和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2.说明;3.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残疾人证;6.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7.工作说明;8.常住人口信息

2、​ 证人缪某乙、刘某某、殷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缪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由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对象系残疾人,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泽明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由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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