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5198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巴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9199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芒康县,住巴塘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巴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9197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芒康县,住四川省得荣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巴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芒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5199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巴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81********,白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鹤庆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巴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某
律师资格证号:A20035329320212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甲某某、多某某、扎某甲、恩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甲某某、恩某某、扎某甲、多某某、扎某乙(在逃)扎某丙(在逃)在巴塘县竹巴龙境内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甲某某、恩某某、扎某乙(在逃)在乡城县正斗乡光伏电站附近盗窃4头牦牛,随后将4头牦牛以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出售给冯某某,恩某某、甲某某、扎某乙尼玛各分得赃款4000元。冯某某将收购来的4头牦牛在云南省大理州出售给郑某某,获利2万元,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头牦牛总价值为人民币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甲某某、恩某某、扎某乙(在逃)在巴塘县**镇**村(曲绕卡)(音译地名)盗窃6匹马及2匹骡子,随后将所盗6匹马及2匹骡子以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出售给冯某某,恩某某、甲某某、扎某乙三人各分得赃款11000元,剩余2000元作为三人后期活动经费。冯某某在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马匹骡子出售,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5匹马(6匹中1匹未找到失主)、2匹骡子价值总价值为人民币39500元(大写叁万玖仟五百元)。
3、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甲某某、扎某甲、扎某乙(在逃)、扎某丙(在逃)4人在巴塘县**道**线竹巴龙至苏哇龙路段草通大桥附近山坡上盗窃2匹马、4匹骡子并出售给冯某某,4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匹马,4匹骡子总价值为人民币27500元(大写贰万柒仟五百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甲某某、扎某乙(在逃)在巴塘县**乡**村村道**道交叉处白塔旁)盗窃2头犏奶牛、1头奶牛,随后将2头犏奶牛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扎某乙(在逃)、甲某某各分得3000元赃款,被盗的1头奶牛归冯某某所有,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9800元。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头犏奶牛、1头奶牛总价值为人民币15183.2元(大写壹万五千壹佰八十三点贰元),被告人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5183.2元(大写壹万五千壹佰八十三点贰元)。
5、2019年11月,被告人甲某某、扎某甲、扎某乙(在逃)在巴塘县**乡**道**弄**号**道旁边的山上盗窃6匹马,后将盗来的6匹马出售给冯某某,扎某乙分给甲某某、扎某甲各8100.00元。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6匹马总价值为人民币27165.00元(大写贰万柒仟壹佰陆拾伍元)。
6、2019年11月,被告人甲某某、多某某、扎某甲、扎某乙(在逃)(在**道**号**道**道班房后的山上盗窃8头耕牛,并出售给冯某某,扎某乙尼玛分给多某某、甲某某、扎某甲各10000。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8头耕牛总价值为人民币90664.00元(大写玖万零陆佰陆拾肆元)。
7、2020年1月初,被告人甲某某、多某某、扎某乙(在逃)在巴塘县**道(竹巴龙-苏哇龙)“桑登通”(音译地名)道路旁盗窃2头耕牛并出售给冯某某(未支付),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盘查时甲某某、多某某、扎某乙跳车逃跑。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头耕牛总价值为人民币24666.00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指认、辨认、扣押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甲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让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代交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行为,存在一般立功情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多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让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让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西藏芒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恩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让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娜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甲某某、多某某、扎某甲、恩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2.案卷6册。
3.证据目录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起诉书28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8.换押证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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