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1岁),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无业。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6岁),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镇**巷**号,无业。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甲某某、苏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甲某某驾驶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号挂车经鄂托克旗**镇荣乌高速收费站路口时,向正在执勤的民警出示了其变造的苏某某的驾驶证后去超限站卸载货物,未处理违章离开。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甲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到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交警大队重新补领了一份苏某某的驾驶证后又由被告人甲某某继续使用。经查,被告人甲某某变造后使用的两份驾驶证均由被告人苏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4.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甲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被告人甲某某要变造其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本人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某某、苏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甲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光
检察官助理:王丽娟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五原县**镇**村**社**号,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2册,共计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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