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得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甲某甲,曾用名甲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82********,纳西族,大学专科教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得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得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格某某、安某某、洛某某、次某某四人相约到得荣县松麦镇河西上街广场下尼域圣喜林演艺中心8号卡座喝酒娱乐。2020年10月14日0时许,格某某想把演艺中心演员加某某带出去吃夜宵,因加某某下班时间未到,格某某向演艺中心工作人员甲某甲请假时,两人发生口角,随后格某某将甲某甲推倒在舞台上,很快被演艺中心的两男一女和格某某随行的朋友次某某劝开,甲某甲起身回吧台。格某某和随行的安某某、次某某、洛某某准备离开演艺中心,走到演艺中心的吧台,格某某抡起烟灰缸打在甲某甲的头上,被在场的安某某、洛某某、次某某和演艺中心的演员加某某等人把格某某拉开推出演艺中心。这时,在外上完厕所准备去买烟的罗某某看见格某某在演艺中心门口的过道里吵闹,便上前劝解,被格某某打了两耳光、踢了一脚。格某某被加某某、洛某某拉走顺势离开。期间,罗某某未还手,被安某某劝开后与正在拉门的次某某交谈;此时在演艺中心里面的甲某甲从吧台的监控中看到罗某某、次某某、安某某正在演艺中心门口,误以为三人是帮格某某来打自己,便从演艺中心吧台处找出一把藏刀,不顾演艺中心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冲出演艺中心径直向安某某、罗某某身上捅了几刀,安某某、罗某某被捅伤后逃跑,甲某甲继续手持藏刀在后面追赶,追到利民超市门口时,看到格某某,甲某甲便继续持刀追格某某,追至CBD楼下时,遇见巡逻的民警,甲某甲被当场抓获。经伤情鉴定,造成安某某左背部及右上臂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造成罗某某左背部创口,其创口系穿透创口,穿透胸壁导致左肺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度约47厘米藏式尖刀一把,现场提取的4枚血迹,血衣2件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次某某、王某某、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1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甲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得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德西康珠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得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藏刀1把,血衣2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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