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
被告人申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6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秦皇岛**社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3年9月,秦皇岛**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社签订广告协议,约定每年给付秦皇岛**社广告费10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酒店就餐卡90万元。同年12月2日,秦皇岛**有限公司将18张(面值5万元)共计90万元的**酒店就餐卡交给秦皇岛**副社长胡某某,胡某某把90万元就餐卡交给了被告人申哲,由被告人申哲支配使用。2014年1月,被告人申哲为了个人支配方便,让胡某某找秦皇岛**有限公司将30万元就餐卡换成现金,后胡某某换取的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申哲,该款被申哲占有。
2016年10月,被告人申哲得知秦皇岛市纪委正在调查**酒店就餐卡一事后,交给胡某某30万元现金,让胡某某把30万元**就餐卡再换回来。2017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申哲将换回的6张面额5万元共计30万元的**就餐卡交给了市纪委。
2. 2013年5月,被告人申哲任秦皇岛**社长以后,该社职工李某某、方某某、徐某某三人多次找到被告人申哲,让其帮忙将企业编制转变成事业编制。2013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共同商量后来到被告人申哲办公室,让其再帮忙找找,然后李某某和方某某离开被告人申哲办公室,徐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档案袋放在了被告人申哲的办公桌上,档案袋内装有三人共同准备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申哲将该5万元现金拿回家中。
李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因编制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三人又分别找到被告人申哲。2015年3月份的一天,方某某到被告人申哲的办公室送给申哲3万元现金。几天后,李某某到被告人申哲的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2015年5月前后,徐某某到被告人申哲的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三人先后共计给被告人申哲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申哲将该13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016年10月,被告人申哲因害怕秦皇岛市纪委调查此事,委托报社工作人员王某某将第一次收取的5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某、方某某、徐某某。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申哲主动将其余8万元案款交到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申哲主动到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申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玉阁
2017年7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申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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