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申小春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482号

被告人申小春,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单元**号。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小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小春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申小春至本市闵行区万源路399弄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二楼检验科候诊大厅,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采用身体贴靠及衣物遮挡的方式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红色华为8X手机1部窃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元。

同日17时许,被告人申小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某的丈夫刘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其一家三口至儿科医院看病时妻子姜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红色华为8X手机1部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申小春扒窃被害人手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申小春于案发当日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当场扣押被窃手机的事实,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37元。

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申小春的多次盗窃前科。

6、被告人申小春的供述及辨认截图证实,其盗窃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红色华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小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小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小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小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申小春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