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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屠立华、王鹏飞等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申屠立华,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投资公司负责人,住杭州市桐庐县**镇**村**组2018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鹏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放贷,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乡**村**号。 2018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钱,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个体放贷,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乡**村**组, 2018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显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放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号, 2018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耀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放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7年8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屠立华、王鹏飞、蔡显洲、姚钱、钱耀华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被害人殷某甲因个人债务无法偿还,遂向被告人申屠立华、王鹏飞、蔡显洲、姚钱等人借款。被告人申屠立华、王鹏飞、蔡显洲、姚钱在明知被害人殷某甲本人无偿还能力但其家中有房产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殷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并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殷某甲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殷某甲的流水痕迹,随后又要求殷某甲以取现及转账的方式将其中部分资金收回,制造虚假给付的事实。当被害人殷某甲无力偿还“利息”及“本金”时,被告人申屠立华、王鹏飞、姚钱、蔡显洲、钱耀华等人又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某甲高被害人殷某甲的债务,最终骗取被害人殷某甲母亲刘某某卖房筹款偿还虚假债务。

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申屠立华与被害人殷某甲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的借条,后按照借条金额将人民币260,000元打入被害人殷某甲账户,当日即以扣除“保证金”的名义,通过银行取现及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回人民币139,100元,被害人殷某甲实得人民币120,900元。后被害人殷某甲陆续归还“利息”人民币51,000元。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申屠立华以虚高的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向刘某某催讨,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80,000元。

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申屠立华向被害人殷某甲“放贷”后,将人民币140,000元打入被害人殷某甲账户,当日即以扣除“保证金”的名义,通过银行取现及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回人民币113,100元,被害人殷某甲实得人民币26900元,后被害人殷某甲以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申屠立华与被害人殷某甲签订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后按照借条金额将人民币300,000元打入被害人殷某甲账户,随即以扣除“保证金”的名义,通过银行取现、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回人民币248,250元,被害人殷某甲实得人民币51,750元,后被害人殷某甲以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申屠立华伙同被告人蔡显洲、钱耀华、陈某甲(另案处理)为获取更高额利润,召集被害人殷某甲的“债权人”为被害人殷某甲平账。被告人申屠立华、蔡显洲、陈某甲共出资人民币1,300,000元打入被害人殷某甲账户,当日即被全部取现,用于归还殷某甲的 “债务”,其中被告人申屠立华出资人民币270,000元,当日即收回人民币200,000元,并与被害人殷某甲签订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殷某甲实得人民币70,000元。2018年1月20日,因被害人殷某甲未按时归还“利息”,被告人申屠立华伪造了95,000元虚假资金流水,并要求被害人殷某甲签写未实际到手且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的借条,将“利息”转化为“本金”。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申屠立华以虚高的人民币770,000元“债权”向刘某某催讨,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25,000元。

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申屠立华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害人殷某甲“放贷”并收取被害人殷某甲的还款,净收入达人民币114,442元。

(2)2017年11月初,被告人王鹏飞与被害人殷某甲达成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意向,扣除“保证金”等费用后,被害人殷某甲实得人民币30,000元的现金。后被害人殷某甲偿还“利息”人民币6,300元。

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鹏飞与被害人殷某甲再次达成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意向,在扣除“保证金”等费用后,被告人王鹏飞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30,000元打入被害人殷某甲账户。后被害人殷某甲偿还“利息”人民币7,000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鹏飞通过被告人申屠立华、蔡显洲、陈某甲等人召集的平账活动,得款人民币130,000元。

(3)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蔡显洲、钱耀华经被告人申屠立华介绍,在明知被害人殷某甲有诸多外债且无还款能力但其家中具有房产可供支配的情况下,同意与被告人申屠立华、陈某甲(另案处理)一起为被害人殷某甲平账。后被告人蔡显洲与被害人殷某甲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260,000元的借条两张,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借条的金额将共计人民币510,000元打入被害人殷某甲的账户,当日均被取出用于平账。平账期间,被告人钱耀华负责与“债权人”商定还款数额,协助平账进行。平账结束后,被告人蔡显洲以扣除“利息”的名义,收回人民币5,6000元。2018年1月2日、1月12日,因被害人殷某甲未按时归还“利息”,蔡显洲、钱耀华伪造了人民币140,000元虚假资金流水,并要求被害人殷某甲签写两张未实际到手且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的借条,将“利息”转化为“本金”。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显洲以虚高的金额为人民币790,000元的借条向刘某某催讨,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40,000元。

(4)2017年11月29日,在被害人殷某甲无力偿还“债务”时,被告人申屠立华伙同被告人姚钱以被告人姚钱的名义共同向殷某甲“放贷”,并将人民币150,000元打入被害人殷某甲账户,随即以扣除“保证金”等名义,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收回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殷某甲实得人民币70,0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姚钱通过被告人申屠立华、蔡显洲、陈某甲等人召集的平账活动,得款人民币120,000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申屠立华、姚钱共同以被告人姚钱的名义与被害人殷某甲签订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0,000元、110,000元的借条,后将人民币190,000元打入被害人殷某甲账户,随即以扣除“保证金”的名义,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收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殷某甲实得人民币14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姚钱、申屠立华以虚高的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向刘某某催讨,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90,000元。

2018年1月7日至1月23日,被告人姚钱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害人殷某甲“放贷”并收取被害人殷某甲的还款,净收入达人民币7,000元。

2. 2017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王鹏飞伙同方某乙(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由三人共同出资,以被告人王鹏飞的名义出借给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园**幢**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被告人王鹏飞于2019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4日分别打款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至被害人朱某某账户,后以扣除“保证金”、“平台管理费”、“上门费”的名义,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收回人民币58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实得人民币920,000元。后被害人朱某某及其母亲陈某乙偿还“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000元。

综上, 被告人申屠立华共骗取人民币600,892元;被告人王鹏飞共骗取人民币591,300元;姚钱骗取人民币107,000元; 被告人蔡显洲、钱耀华骗取人民币86,000元。

2018年6月9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内将被告人钱耀华抓获。2018年7月12日,民警在本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内将被告人姚钱抓获。2018年7月12日,民警在本市滨江区**城**幢**单元**室内将被告人申屠立华抓获。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蔡显洲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投案。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王鹏飞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截图,借条,和解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乙、殷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屠立华、王鹏飞、蔡显洲、姚钱、钱耀华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陈某甲、方某乙、孙某某等人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手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立华、王鹏飞、姚钱、蔡显洲、钱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申屠立华、王鹏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姚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显洲、钱耀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显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耀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钱耀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19年6月12

附:

    1.被告人申屠立华、王鹏飞、蔡显洲、姚钱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钱耀华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4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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