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申庆远,曾用名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庆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庆远伙同“小友”(另案处理)驾驶浙B7****黑色别克凯越小轿车,从宁波市江北区行驶至北仑区**街道**社区**村,将车辆停放在**路**村的路边后,二人翻围墙进入**村小区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两辆电动车上的两组电瓶(一组为天能牌,价值人民币585元,一组为超威牌,价值人民币655元),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一辆电动车上的一组海宝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一辆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16元),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一辆电动车上的一组快点动力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申庆远电话联系宁波市江北区**大街**号**车行修车店老板娘张某某,并将窃得的电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后民警在张某某的店内追回大部分被盗电瓶。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申庆远在宁波市江北区**村路边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庆远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庆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庆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庆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庆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双寿
附:
1.被告人申庆远现被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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