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申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6********,中专文化,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0********,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省***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64********,大学本科,户籍地河南省**市**区,现住金沙县**乡**煤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非法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于同年7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后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7月27日退回金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沙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5日补查后重报,期间因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同年9月25日第二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后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10月10日退回金沙县公安局做第二次补充侦查;金沙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0补查后重报,期间因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同年12月10日第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申某、徐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金沙县、仁怀市以夫妻名义一起经营零煤生意,之后又采取给其它公司组织发煤的经营模式经营煤炭。二人为了将生意做大,于2013年7月8日,申某到贵阳市南明区工商局申请注册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没有注册资金,且注册该公司需要有股东入股投资,申某便找到为其开车的驾驶员李先泽作为虚假股东出资。2013年7月9日申某找代办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建设村镇银行开具验资账户虚假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申某出资900万,李先泽出资100万,在验资成功后,代办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将1000万注册资金抽逃, 2013年7月10日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功注册。
一、合同诈骗罪
1、因广东某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贵州某乙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电厂)、某丙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电厂)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014年4月,某某公司先后与某甲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委托某某公司组织电煤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交到某乙电厂、某丙电厂,某某公司按照收货电厂的标准交付电煤,交付电煤后由某某公司提供收货电厂出具的《收煤凭证》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根据某某公司所提供的收货电厂出据的《收煤凭证》及相应的燃料结算单上的电煤数量,支付给某某公司80%的货款,剩下的20%的货款待某甲公司与收货电厂月度结算后再支付给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没有任何资金,明知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申某、实际管理人徐某某仍然向外借款到煤矿购买煤炭供给某乙电厂、某丙电厂。2013年12月至2014 年6月,某某公司实际代某甲公司发往某乙电厂、某丙电厂的电煤数量合计66921.78 吨,应收广东某甲公司电煤销售款共计29347857.59 元。但二人为了骗取某甲公司资金,在合作期间通过制作假的某乙电厂收煤《确认函》13份、某丙电厂收煤《确认函》1份,虚报电厂收煤90630.82吨,某甲公司则根据《确认函》上的供煤数量,支付某某公司电煤款共33590514.85 元,申某、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套取某甲公司4242657.26元。2014年5月,某甲公司发现某某公司伪造《确认函》的事情,经核实后终止同某某公司的合作,并要求某某公司归还被诈骗款。2014年07月08日,某甲公司管理部长陈某某与某某公司进行协商,申某、徐某某承认在业务中伪造单据虚报业务数据套取某甲公司现金的事实,并在协商的会议纪要上承诺尽快退还骗取某甲公司的资金。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某某公司退还广东某甲公司电煤款3800000.00 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有442657.26 元多收电煤款未退回广东某甲公司。
2、2014年8月之前某某公司便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从贵州某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运煤销售到某丙电厂,2014年5月广东某甲公司解除与某某公司的供煤合同后,某某公司因要归还骗取某甲公司的货款以及前期所欠的借款等,由于资金困难,申某、徐某某便商量采用先运煤后付款的方式从某丁公司运煤卖到某丙电厂。之后申某、徐某某找到某丁公司销售部长钱某某协商同某丁公司的合作事宜,经钱某某向公司领导请示汇报后,于2014年8月1日徐某某便代表某某公司同某丁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交纳200万元的保证金给某丁公司,某某公司先不支付货款,直接在某丁公司的金沙县永晟、大运等煤矿运输煤炭销售到某丙电厂,双方在银行建立共管账户,某某公司负责协调某丙电厂与某丁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保电厂将电煤款支付到双方开设的共管账户上,某丁公司在共管账户上通过资金监管方式将其销售煤款划扣后,剩下的属于某某公司。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某某公司从某丁公司的永晟、大运等煤矿进购煤炭162114.25吨销售到某丙电厂,应付某丁公司购煤款51262194.16元。但某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某某公司既没有按合同规定交纳20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协调某丙电厂与某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要求某丙电厂将电煤款打到共管账户,而是要求某丙电厂将应付的电煤款一部分打到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一部分用承兑汇票支付给某某公司,导致某丁公司对其收入款项无法控制。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某某公司共计收到某丙电厂支付的煤款112932361.70元,某某公司在得到某丙电厂的回款后,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通过银行存款、承兑汇票等方式共计支付给某丁公司28009942.78元,其余打入某某公司对公账户的钱,申某、徐某某除了将一部分货款用于公司正常运作开支外,其余煤款二人则安排公司出纳刘某某将其转入刘某某及申某、徐某某的个人账户,承兑汇票则拿去贵州天南公司、重庆银乾公司、重庆旭明公司、贵州保捷时公司以低于票面金额的方式进行贴现,贴现的款打到申某、徐某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归还前期个人借款、欠款以及诈骗广东某甲公司的货款,并对某丁公司谎称某丙电厂还未及时回款,导致无力支付某丁公司23252251.38元煤款。
二、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
申某注册成立某某公司后,为了降低成本,购买了大量的煤歼石、次煤、工程煤运输到其公司的**煤坝进行加工销售,由于购买煤矸石、次煤、工程煤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申某、徐某某便安排公司的会计龚某萍、公司管理人员王某碧找同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六家公司购买5119728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总金额的8-11%不等支付开票公司票款3275731.92元,从而非法抵扣应交增值税7438921.29元。具体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如下:
1、2015年2月,申某、徐某某找到酉阳县开拓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 玉,请张某玉以酉阳县开拓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据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公司,并按开票总金额的9%支付酉阳县开拓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款。之后酉阳县开拓矿业有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开具给某某公司共计1503000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共计支付给酉阳县开拓矿业有限公司购票款912700元。2017年4月26日张某玉已向金沙县公安局退回812700元票款。
2、2015年4 月、5 月,申某安排王某碧、徐某勇去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碧找到贵阳工业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宏,要贵阳工业矿业有限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公司,并按开票总金额的8%支付票款。之后贵阳工业矿业有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共计开具给某某公司85000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共计支付给贵阳工业矿业有限公司购票款280000元。2017年5月5日周某宏已将所得票款280000元退回金沙县公安局。
3、2015年5 月,申某安排王某碧、徐某勇去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碧便找到周某宏,周某宏就请王某平联系贵州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据发票,并按开票总金额的8%支付贵州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款。之后贵州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共计开具给某某公司324228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先后支付给贵州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票款200000元。现贵州翔达实业有限公司所得票款未退回。
4、2014年,申某安排龚某萍去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龚某萍便找到遵义北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请梁某以遵义北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开据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公司,并按开票总金额的9%-11%不等支付遵义北业物资有限公司票款。之后遵义北业物资有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 先后共计开具给某某公司1186833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先后支付给遵义北业物资有限公司购票款619200元。现梁某已退回200000元票款到金沙县公安局。
5、2014年,申某安排龚某萍去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龚某萍找到遵义捷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请梁某以遵义捷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据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公司,并按开票总金额的9%-11%不等支付遵义捷益商贸有限公司票款。之后遵义捷益商贸有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共计开具给某某公司9173607.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共计支付给遵义捷益商贸有限公司购票款993190元。
6 、2014年8月,徐某某找到瓮安**有限公司的杨某芬,请杨某芬以瓮安**有限公司的名义开据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公司,并按开票总金额的8%支付瓮安**有限公司票款。之后申某便安排龚某萍具体操作此事,瓮安**有限公司在没有卖煤给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先后共计开具给某某公司33830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共计支付给瓮安**有限公司购票款270641.92元。现瓮安**有限公司已退回250000元票款到金沙县公安局。
三、非法经营罪
2014年1月,申某、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金沙县**乡陈某的卷烟店、遵义县**镇王某亮的卷烟店收购卷烟,之后拿到某某公司租用的**煤坝进行销售。经贵州黔元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人从陈某、王某亮处收购的卷烟金额为131887元。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某某公司共计收到某丙电厂支付的煤款112932361.70元,但从2015年3月以来,申某、徐某某便以电厂未支付货款为由,拖欠员工工资不发。2015年9月,申某、徐某某离开公司,对公司的财产及外借款放任不管。2015年10月二人便电话安排公司管理人员刘某某、彭某彬等人将公司的一台挖掘机变卖,变卖的款申某分得2.5 万,徐某某分得6.1 万。2016年1月某某公司员工王甲、龚某萍等人向遵义县**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某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经遵义县**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查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对该公司下达《**镇人民政府关于责令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责令该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相关民工工资,但某某公司经责令后仍拒不支付。经贵州黔元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公司拖欠31名员工工资共计330003元。
五、行贿罪
被告人申某、徐某某在销售电煤给某丙电厂的过程中,购买了大量的煤矸石、次煤参入电煤中。2015年1月至8月份期间,某丙电厂存在因电力负荷受限导致用煤量减少,从而限制对外县电煤的收购。二人为了使某丙电厂不限制某某公司的交煤数量,且在验收煤的时候少扣煤矸石数量,于2015年7月、8月先后共计向时任某丙电厂燃料管理部主任王某行贿20万元,并请王某(线索已移送某丙县人民检察院)在某某公司交煤的时候给予关照。
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2014年某某公司因资金运作困难,申某、徐某某便请时任某丁公司金沙县**煤矿的销售部部长钱某某帮忙,看能否从**煤矿先拖煤运往电厂,之后再支付煤款。之后经钱某某从中斡旋,2014年8月1日某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需在30日内将实际交易产生的煤款付到**煤矿指定的账户。申某、徐某某一方面为了感谢钱某某帮其促成签订先货后款的合同,另一方面为了能得到钱某某的关照,在某某公司向**煤矿购煤期间,不限制某某公司的购煤数量,二人先后送给钱某某55万元好处费和一箱6瓶装的飞天茅台酒。某某公司采取从某丁公司先购煤后付款的方式经营煤炭生意,导致某丁公司被骗23252251.38元。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一箱6瓶装的飞天茅台酒价值4980元。现钱某某已向金沙县公安局退赃55.498万元。
2、2013年12月、2014年4月,某甲公司贵州项目部的业务员付某某(另案)先后代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某某公司帮某甲公司组织电煤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发往某乙电厂、某丙电厂。期间申某、徐某某为了套取某甲公司的资金,便伪造了某乙电厂、某丙电厂假的收煤《确认函》,通过邮箱发给付某某所在的某甲公司贵州项目部审核,然后再由某甲公司贵州项目部向总公司发起付款申请,二人以此方式共计套取某甲公司4242657.26元煤款。同时在与某甲公司合作的过程中,申某、徐某某为了请付某某去协调关系,让某甲公司尽快支付货款,二人便于2014年1月8日打款10万元到付某某女儿孙某晶的银行卡上作为好处费。案发后付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10万元。
另查明,金沙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日将本案立案侦查后,申某负案在逃,该局于2016年2月5日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日申某打电话给金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称其要投案自首,2016年12月4日申某从云南省昆明市坐车回家,途径富源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煤炭购销合同、确认函、会计凭证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龚某萍、陈某田等人的证言;4、申某、徐某某、钱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煤款共计27494908.6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徐某某在经营煤炭生意的过程中,非法从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为51197280.62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徐某某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销售香烟,涉案金额为131887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徐某某在经营煤炭生意的过程中,在得到相关电厂的回款后,仍以电厂未回款为由,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涉案金额为330003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丙电厂燃料管理部主任王某好处费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付某某10万元好处费,给予某丁公司工作人员钱某某好处费55万元及一箱价值4980元的茅台酒,申某、徐某某的涉案金额为65.498万元,钱某某的涉案金额为55.49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申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申某、徐某某、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某
附:1、被告人申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卷共计5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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