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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申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身份证号码232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安达市**街**号楼商服。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30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身份证号码2323021956********,汉族,无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30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在泰来县、安达市、包头市,利用封建迷信以看外病”为名,用“跳大神”等骗取他人财物。

1.2018年12月某日,在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害人张某某(女,30岁)因儿子发烧不退,找到被告人申某某,申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50元(以下币种同)。

2.2019年4月至5月间,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被害人李某甲(女,40岁),找到被告人申某某。申某某指到会喝二神调的被告人刘某某共同骗取李某甲10,000元。事后申某某分给刘某某1,100元。

3.2019年5月31日,在泰来县,被害人郑某甲(男,53岁)找到被告人申某某。申某某和刘某某共同骗取郑某甲11,000元,事后申某某分给刘某某1,100元。破案后,申某某退还给被害人11,000元。

4.2019年6月某日,在大庆市,被害人李某乙(女,43岁)找到被告人申某某。申某某和刘某某共同骗取李某乙9,400元。事后申某某分给刘某某800元。

5.2019年10月31日,在肇东市,被害人徐某甲(女,39岁)找到被告人申某某。申某某和刘某某共同骗取徐某甲9,900元。事后申某某分给刘某某600元。

6.2020年4月30日,在安达市,被害人袁某某(女,29岁)找到被告人申某某。申某某骗取袁某某2,200元。

综上,被告人申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6起,合计诈骗数额45,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诈骗犯罪4起,参与诈骗数额40,300元。被诈骗款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申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街**小区**号楼**号商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鼓;

2.书证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井某某、郑某乙、徐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甲、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123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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