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35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郑州超森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负责人,住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高庙村田某某31号附1号。曾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8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郑州超森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负责人,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办苟某某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郑州超森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卫辉市**村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郑州超森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镇周楼村席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200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郑州超森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嵩县车某某镇车某某高某某8号。
以上五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底至8月,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黄河建工大厦B座4楼401房间开设郑州超森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虚假的足浴培训学校网页吸引用工单位,以虚假的行政助理、文员岗位吸引应聘者,对应聘者称到外地培训一个月后回来安排文职工作,而以对外输出培训合格的长期技师为名欺骗用工单位,以每名技师5000元的价格赚取中介费。应聘者被安排到外地的足浴店、洗浴中心后,并不能提供按摩服务且纷纷离职,导致用工单位钱财损失。其中,申某某、尹某某负责全面事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底应聘到公司按照话术对应聘者进行面试,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应聘到公司在网上发布文员、行政助理的职位信息招聘人员,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7月应聘到公司伙同尹某某对应聘者进行简单的养生、按摩方面的培训。
现共有于骏发、曾某某等6名被害人报案,诈骗数额共计95000元。被告人申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涉及诈骗数额95000元,被告人许某某涉及诈骗数额55000元。
案发后申某某、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尹某某等五人的供述;2.被害人于骏发、曾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到案经过、郑某某足轩足道培训中心网站、员工试用期上岗协议、劳动合同、委托招聘合作协议、招聘信息、面试话术、PPT、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某某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