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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舍**号)。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曰,身份证号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共同饮酒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申某某已饮酒,仍将其苏A8****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人申某某驾驶,并坐在车辆副驾驶上为被告人申某某驾车指引路线。当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该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宁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29.9mg/100ml。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申某某醉酒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迪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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