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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李小毛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小毛,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清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毛、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其家中贩卖了1粒麻古给王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020年8月份某天,被告人申某某在其家中贩卖了1粒麻古给邓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020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和“葫芦娃”达成交易毒品的协议,收取了毒资人民币300元,在未进行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申某某身上搜出1粒麻古(0.1克)和1小包冰毒(净重0.3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明,申某某贩卖的三次毒品均由李小毛提供。

202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小毛在申某某家中贩卖了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给唐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户籍资料;2.证人唐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申某某、李小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物品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7.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毛、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毛、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小毛系累犯,申某某有前科,两人均系吸毒人员,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李小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谱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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