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237号
被告人申某某(绰号“活络”),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买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5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苏省江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机关**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苑**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航天、陈林(实习),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苑**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7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当涂县黄山乡开设赌场。2009年10月27日晚上,唐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赌场索取保护费后离去。黄某某知悉后联系了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并在和陈某某商量后电话拒绝了唐某某的要求。唐某某纠集十余人、携带枪支、长矛,分乘三辆轿车来到赌场,唐某某对天鸣枪,致使赌场人员四处逃散。陈某某让申某某、李某某打电话责问唐某某为何冲击其赌场,并和对方约定在本市避风港酒店门口斗殴。期间申某某、李某某分别打电话喊人到避风港酒店门口集合,陈某某等人开车赶到避风港酒店门口时并未发现唐某某等人。在等待的过程中,黄某某、晋某某(另案处理)也赶到了避风港酒店门口并上了陈某某的车,陈某某等人再次联系唐某某,并和对方约定在采石外桥斗殴。陈某某驾车在本市汽车城附近与唐某某的车辆相遇,唐某某因团伙人员较少,遂驾车逃走,陈某某驾驶皖E*****奥迪牌轿车随后紧追,并用车头多次撞击唐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尾。双方沿本市湖西路、湖东路、公园路、江东大道追逐,连续高速闯红灯行驶。期间,孔某某(已判决)和他人持枪从两侧车窗对陈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射击,将奥迪车前挡风玻璃击碎。追至马鞍山市菊园路矿山新村附近时,双方脱离。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晋某某、唐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美平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地,电话号码分别是1550555****、1565558****、181555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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