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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李某甲等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住**镇**村**巷**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住**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2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乡**村**区**排**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2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8月份,元氏县**乡**村村民申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元氏县**乡**村西北的山上,使用挖掘机非法开采硅石并出售,销售数额近二十万元。胡某某在明知申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硅石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堪察院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四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申某某、赵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硅石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杰才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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