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室,住广西南宁市***路城市坐标****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2000********,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区**村**坡***号附*-*号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3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区**村*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申某某和宋某某(已判刑)、梁某某 (已判刑)、张某某 (已判刑)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广西南宁市、凭祥市,安徽省淮南市等地,利用警服、警帽伪装成银行安保人员,将改装的针孔摄像头、ATM 机密码罩、磁卡读写器等作案工具安装在银行ATM 取款机上,先后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等22人的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后部分被害人卡内存款被盗刷。
被告人申某某、潘某某商议好盗刷信用卡后,于2019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某带领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到达芒市,并安排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在芒市****路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支行营业室的ATM 机上安装窃取银行卡信息的设备,期间,窃取了被害人鲍某某的银行卡信息。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申某某在马山县农贸市场附近将用窃取被害人鲍某某银行卡信息复制成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潘某某,并同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让被告人潘某某到马山县农贸市场附近的金店购买黄金饰品,被告人潘某某用复制的银行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16416元的黄金饰品,并取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潘某某将购买的黄金饰品都交给了被告人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本才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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