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90********,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徐水区**镇**村**号。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77********,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徐水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定兴县**村张某乙家附近,二人临时起意,由申某某翻墙进入张某乙家中,王某某负责警戒,盗窃电钻、电焊机、硬盘刻录机各一台,因被人发觉未实际盗得财物申某某即翻墙逃离,后二人被抓获。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4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钻一把、电焊机一台、硬盘刻录机一台;电动汽车一台;2.书证:固城刑警队“到案及破案经过”、“说明”各一份、徐水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徐水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户籍信息;3.证人鹿某某、史某某、张某甲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5.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7.鉴定意见即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入户盗窃,王某某予以配合,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申某某引起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警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忠
2020年9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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