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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祁某某职务侵占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8271995********,初中文化程度镇原**公司**收购站信息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甘肃省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2018年12月因赌博被镇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64********,初中文化程度,镇原**公司**收购站站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7年4月、2017年10月先后四次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被镇原县公安局两次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祁某某在担任“镇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购站站长,负责该站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申某某担任该站信息员,负责过磅和出具收购单据等工作期间。两被告人于2019年7月25日商定在万寿菊收购过程中伙同种植户采用重复过磅的方式骗取“**”公司的资金,并以和农户“三七”分成的办法谋取私利。2019年7月26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万寿菊种植户吴某某(被不起诉)、罗某某等五人,在回收万寿菊过磅过程中,采用重复过磅方式,伪造万寿菊收购单据数额共计159187元,其中**公司已付给农户82527元,未付76660元。吴某某等农户将重复过磅花款的七成以微信转账给申某某,总计111431元,其中被告人申某某非法获利86873元,被告人祁某某非法获利24558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祁某某二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已退给**公司82468元,**公司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员工使用协议书、微信转账、重复过磅、付款等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祁某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七玲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取保候审于原住所,联系电话1399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56页。

3.认罪认罚文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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