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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董某某等五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66********,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住蕲春县**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65********,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住罗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某某甲、胡某某、童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某某甲等人相互邀约或者单独乘骑交通工具,采用事先踩点或随机挑选的方式,在浠水县、罗田县境内选取饲养活鸡的农舍,多次实施盗窃活鸡的行为;其中被告人申某某涉案13起,价值为42480元;被告人董某某涉案12起,价值为40912元;被告人某某甲涉案7起,价值为17150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董某某、申某某等人出售活鸡为盗窃所得,仍按照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涉案价值为39148元;被告人童某某在明知申某某、某某甲等人出售活鸡为盗窃所得,仍按照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涉案价值为189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9日晚,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明(另案处理)三人分别驾驶两台摩托车窜至浠水县清泉镇官湖村五组,用自带的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侯某某家木门栓下掉,将门锁打开,在鸡笼内盗得23只鸡,得手后,三人一起驾驶被告人董某某牌照为鄂J****5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至蕲春县城,将被盗的23只鸡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扣除车费后三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被盗的家禽23只,价值为2254元。

2.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某某甲独自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窜至罗田县大河岸镇黄泥咀村,分别在该村七组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得土鸡4只、七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得土鸡4只、八组被害人周某甲家中盗得土鸡9只。得手后,被告人某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鸡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罗田县凤山镇阳光城菜市场“老童鸡蛋山货”经营的被告人童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被盗家禽9只,价值为882元;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的家禽4只,价值为392元;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的家禽4只,价值为392元。

3.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浠水县清泉镇斗咀港村六组,被告人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拌有“三步倒”的肉将狗药晕后,在被害人李某甲家鸡棚中盗得李某甲养殖的鸡110只。得手后,二人驾驶牌照为鄂J****5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至蕲春县城,以136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蕲春县漕河镇二居民社区老街224号经营家禽生意的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扣除车费后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家禽110只,价值为10780元。

4.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某某甲独自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窜至浠水县白莲镇园通庵村,将该村被害人郭某甲养鸡场大门铁门栓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潜入养鸡场中,盗得麻鸡100余只。随后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在罗田县凤山镇阳光城菜市场“老童鸡蛋山货”经营的被告人童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被盗的家禽100只,价值为9800元。

5.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某某甲独自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窜至罗田县凤山镇鲶鱼丘村,采取钢丝钳将柴房锁扣剪断的方式,分别在该村五组被害人余某某家盗得土鸡4只、六组被害人周某乙家盗得土鸡10只、六组被害人周某丙家盗得土鸡5只。随后以8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在罗田县凤山镇阳光城菜市场“老童鸡蛋山货”经营的被告人童某某。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的家禽4只,价值为392元;被害人周某乙被盗的家禽10只,价值为980元;被害人周某丙被盗的家禽5只,价值为490元。

6.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某某甲独自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窜至罗田县大河岸镇黄泥咀村,分别在该村十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得土鸡10只、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得土鸡13只。随后,被告人某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鸡以5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在罗田县凤山镇阳光城菜市场“老童鸡蛋山货”经营的被告人童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家禽10只,价值为980元;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家禽13只,价值为1274元。

7.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浠水县团陂镇路口村四组,将被害人王某丙家中22只土鸡及1只鹅盗走。得手后,二人驾驶牌照为鄂J****5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至蕲春县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在蕲春县漕河镇二居民社区老街224号经营家禽生意的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扣除车费后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被盗的家禽23只,价值为2300元。

8.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浠水县团陂镇土桥村六组,将被害人徐某某家中23只鸡盗走;随后二人窜至团陂镇华桂山村四组,将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的10只鸡盗走。得手后,二人回浠水后,驾驶牌照为鄂J****5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至蕲春县城,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蕲春县漕河镇二居民社区老街224号经营家禽生意的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扣除车费后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家禽23只,价值为2254元;被害人王某丁被盗的家禽10只,价值为980元。

9.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在浠水县团陂镇十三庙村七组,分别将被害人某某乙家中11只鸡、被害人王某戊家中2只鸡、被害人某某丙家中5只鸡盗走。得手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鸡以176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罗田县凤山镇阳光城菜市场“老童鸡蛋山货”经营的被告人童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被盗的家禽11只,价值为1078元;被害人王某戊被盗的家禽2只,价值为196元;被害人某某丙被盗的家禽5只,价值为490元。

10.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浠水县关口镇李河村五组,二人发现被害人郭某乙家牛屋内有散养的土鸡,被告人申某某用携带的钢丝钳剪断绑门的铁丝后,潜入牛屋后盗得土鸡23只。得手后,二人驾驶牌照为鄂J****5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至蕲春县城,以9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在蕲春县漕河镇二居民社区老街224号经营家禽生意的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扣除车费后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被盗的家禽23只,价值为2254元。

11.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明分别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浠水县清泉镇抱儿石村九组,将被害人毕某某家中的4只鸡盗走。随后三人将被盗土鸡连同在其他处盗窃的鸡只(未查明被害人)一起驾驶牌照为鄂J****5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至蕲春县城,以105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蕲春县漕河镇二居民社区老街224号经营家禽生意的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扣除车费后三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被盗的家禽4只,价值为392元。

12.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明分别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浠水县清泉镇抱儿石村,分别将该村三组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的土鸡8只、被害人王某己家中的土鸡17只、八组被害人某某丁家中的土鸡22只盗走。得手后,三人驾驶牌照为为鄂J****5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至蕲春县城,以222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蕲春县漕河镇二居民社区老街224号经营家禽生意的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扣除车费后三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家禽8只,价值为784元;被害人某某丁被盗的家禽22只,价值为2156元;被害人王某己被盗的家禽17只,价值为1666元。

13.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明分别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浠水县清泉镇綦湖村二组,将被害人刘某某家养鸡场养殖的80余只鸡盗走。得手后,三人驾驶牌照为为鄂J****5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至蕲春县城,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蕲春县漕河镇二居民社区老街224号经营家禽生意的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扣除车费后三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家禽85只,价值为8330元。

14.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明分别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浠水县清泉镇翟铺村十二组,分别将该组被害人翟某甲家的土鸡20只、被害人翟某乙家的土鸡19只、被害人翟某丙家的土鸡12只盗走。得手后,三人驾驶牌照为鄂J****5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至蕲春县城,以237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蕲春县漕河镇二居民社区老街224号经营家禽生意的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扣除车费后三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甲被盗的家禽20只,价值为1960元;被害人翟某乙被盗的家禽19只,价值为1862元;被害人翟某丙被盗的家禽12只,价值为1176元。

15.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申某某、某某甲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罗田县三里畈镇大金垸村一组,将该组被害人朱某某家散养的16只土鸡盗走,同时被告人申某某用随身携带有麻药的肉将该村一条二十多斤的土狗药晕后盗走。随后,二人将盗得的鸡狗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在罗田县凤山镇阳光城菜市场“老童鸡蛋山货”经营的被告人童某某,赃款未支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的家禽16只,价值为1568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申某某、某某甲、董某某、胡某某、童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交代自己和同案人的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4万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0万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翟某乙、翟某甲、王某丙、郭某甲、侯某某、毕某某、李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某某丁、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庚、陈某乙、郭某乙、朱某某、徐某某、某某乙、王某戊、某某丙、王某丁等人的陈述;4.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图、指认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某某甲、胡某某、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某某甲、胡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童某某二人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某某甲、胡某某、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杰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某某甲均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附卷移送。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涉案扣押的款物随卷移送。

6.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手续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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