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聊城市东阿县**镇**村**号,住淄博市周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载着王某某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某市临池镇郭家泉村南时,由于未注意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鲁******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小型轿车继续向前移动,其前部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李某甲电动三轮车及李某甲发生碰撞,致李某甲死亡。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颈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受伤入院治疗,交警人员到周村淄博市周村区**医院对其抽取血样。2019年9月11日,邹某市公安局办案民警通知申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申某某与李某甲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申某某共赔偿李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48.5万元,李某甲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申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证言;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由俊朝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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