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6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村**街**路**胡同**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东**街与**路口,撞上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死亡诊断证明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及车辆照片。6、酒精检测报告。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李亚男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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