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派出所,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4时53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岱岳区S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角峪镇河西村加油站时与行人贾某某(男,71岁)及推行的独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沿岱岳区S241省道由北行南行驶张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又与贾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翠珍
检察官助理:万方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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