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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号,**集团**职工。2011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8年1月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赛鱼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申某某因驾驶证超分被扣而停止使用,后申某某为方便开车通过张某某(另处)伪造了自己的驾驶证并随身携带。2019年12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晋C****0小客车行至G307线445KM+800M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后由交警一大队移交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文静

(院印)

2020年6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0353****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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