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海东市海东河湟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务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海东市公安局海东河湟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河湟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被害人申某乙因视力残疾,委托被告人申某甲帮其取1000元钱,并将自己的密码告诉申某甲,申某甲从申某乙卡中取出3000元后交给申某乙1000元,将其中的2000元据为己有,后申某甲将申某乙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微信上,通过微信多次消费,消费金额共计5197元。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申某甲已退还被害人申某乙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申某乙残疾人证、申某乙特困人员救助证、证明、谅解书;
2被害人申某乙陈述;
3证人申某丙、申某丁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玲
检察官助理:马玉梅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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