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现住新疆第七师**团**连**。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13日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199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26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新GQ****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第七师124团天山路与幸福街丁字路口以西50米处,被执勤民警挡停检查,怀疑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往第七师124团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鉴定,在送检的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22mg/100ml,达到了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鹏
检察员:杨 建 强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第七师**团**连**,联系方式1869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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