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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雄县**道时,被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申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9.4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乾虎

代理检察员: 唐 巍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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