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村**号)。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万某某从无锡市出发,驶上沪蓉高速向南京市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申某某驾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南京方向)278KM处,追尾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担心酒后驾车被处罚,申某某请托万某某代为顶替遭到万某某拒绝,在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申某某仍然否认系本人驾驶车辆,在后续调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0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保险理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洪 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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