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73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瑞吉组**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某某镇**盛园**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7日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轿车在本市海曙区古某某镇礼嘉桥村自北往南行驶至方家耷村附近时,与董某某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某某书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张燕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申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为18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人员档案、照片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董书某某、张燕的陈述;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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