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8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68********,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25日重报审查起诉。在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杨俊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1时23分,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高速**公里**米处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申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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