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住禹城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26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2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21时20分许,申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莒路行驶至7KM+900M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及其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刘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一级,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申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3.9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申某某在医院抽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 ,应依法认定“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会荣
2020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禹城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