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开饭店,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幢**室,住盐城市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苏J7****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解放南路锦江明城大酒店出发,行驶至解放南路与聚亨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申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53.3毫克。
被告人申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19年1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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