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 幢**单元** 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15 日21 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312 国道路边(迎宾路西800 米左右),在自己驾驶的牌号为苏A1**** 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吃饭喝酒后,又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12 国道、迎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
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4.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卫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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