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庄**号,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爱民,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青BM****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海东市平安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109线与**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青B0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34.1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车辆基本信息;申某某、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191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1张;6.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卫华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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