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鄂Q*****白色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恩施市白杨坪乡张家槽出发,经沪渝高速公路恩施东收费站上站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前往恩施城区,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388公路(恩施收费站出口)下站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执勤民警于2019年11月5日22时17分将申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对其进行血样采集,并于2019年11月6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101号;4、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明材料;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血样提取、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二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20年01月08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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