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闽A6****号小型轿车,从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往罗源县洪洋乡洪洋村养老院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洪洋乡207省道209KM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37mg/100ml血。随后,民警依法抽取了被告人申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2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申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被民警书面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洪洋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申某某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呼气检测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尿检照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罗公(洪洋)现检字[2020]第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