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罚款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7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浦江县黄郑线6公里100米石渠口村路段右转弯时,与柳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申某某回到事故现场被交警查获,被告人申某某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34mg/100mL。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违法犯罪信息核查、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归案经过;证人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喜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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