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8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社区**号楼**室。2011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组织四辆货车欲通过甘山国家森林公园到寺河拉石子,被值班工作人员阻挡。当晚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本田越野车从三门峡市湖滨区**社区到甘山国家森林公园收费处,开车撞坏景区档杆门,将四辆货车放行。工作人员报警后,申某某在现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经价格评估,被毁坏的档杆门、遥控器等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慧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