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刑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申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太原市**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巷**号**楼**号),无业。2010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9日减刑释放;2017年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市**区**KTV**层**包间内,饮酒后无事生非,持啤酒瓶扎伤被害人吉某某面部,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严重后果。2019年3月22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齐满贵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太原市**区**,联系电话:1533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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