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2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23时05分许,酒后步行至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内,无故将停放于该小区楼下的被害人曲某某的吉A*****奥迪A4L、被害人李某某的吉A*****奔腾X80、被害人王某某的吉A*****吉利金刚、被害人樊某某的吉A*****广汽本田划伤,其中牌号吉A*****奥迪A4L车损认定价格3600元、牌号吉A*****奔腾X80车损认定价格900元、牌号吉A*****吉利金刚车损认定价格500元、牌号吉A*****广汽本田车损认定价格750元,车损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5750元。申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被划车辆照片及行驶证;
2、被害人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陈述;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居住于监视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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