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申某某将借款人肖某某用作担保的挖掘机委托被害人李某某以725000元的价格出售并签订委托协议,溢价部分作为佣金为李某某所有,受托人李某某将该挖掘机在铁甲网平台上售出并获款742050元,申某某得知实际交易价后心生不满,欲将李某某多卖出的钱款强行取回,遂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12日将李某某约至天津市蓟州区鸿雁里小区底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申某某无视协议约定,辱骂并用脚踹李某某迫使其返还所售全部钱款,后李某某于当天向申某某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于次日将剩余的242000元钱款转至申某某指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边 际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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